政策法规
税务政策法规列表
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沪国税规〔2015〕4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5-02-05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自贸区税务分局:
为适应税收征管改革及信息化发展需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证税款安全和及时入库,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下发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在总结本市税收票证管理经验并征求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上海市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2月5日
上海市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本市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本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申请开具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除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的税收票证外,本市税收票证启用联次由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市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本市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起草制定本市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监督其贯彻执行;
(二)指导、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及计划编制、领发、保管、停用、交回、损失核销、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本市税收票证管理检查、经验交流及调研活动;
(六)市局票证中心具体负责实物税收票证的印制、发放、销毁等工作;
(七)本市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税务分局及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开展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岗责开展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税务所(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 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 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税后,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3. 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印花税除外)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也可以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印花税贴花专用)。纳税人应当将印花税票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并自行划销。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以收现方式销售印花税票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或一份应税凭证贴花超过500元时使用的一种专用凭证,替代本市原《印花税收讫专用证》,视同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
(四)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印花税贴花专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五)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六)市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本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本条第五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第十八条 其他税收票证是指未在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中明确,但应视同税收票证并纳入管理核算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按规定开具的纸质凭证;
(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5号)规定,税务机关在征收车辆购置税时按规定开具的纸质完税证明。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章戳。本市启用的征税专用章包括国、地税征税专用章(连体章)、国税征税专用章、地税征税专用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章戳。本市启用的退库专用章包括国、地税退库专用章(连体章)、国税退库专用章。
(四)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时使用的专用章戳。
(五)本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二十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印花税票、税收完税证明及各类征税、退库专用章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具体式样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配套文件。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由市税务局确定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三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本市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二十五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各税务分局按照市税务局规定的样式刻制。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印模应当在市税务局及本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第二十六条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
第二十七条 市税务局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税务分局应根据本单位税收票证库存及使用情况,并充分考虑各类特殊因素,于每季度末次月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税务局报送隔季税收票证领用数量计划。市税务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安排印制及发放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发放时应严格按照领用数量计划,并遵循先进先出、适量发放的原则。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如需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核对无误后发放。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专用保险箱柜。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如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一)用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对剩余票证进行清点,并将税收票证结存情况与“税收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所级税务机关票证管理员与用票人员应每月对本单位结存的税收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分局级税务机关对所属各单位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盘库和清点。
(四)市税务局应不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盘点工作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中征收岗与发售岗原则上应当分设。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填开前先检查税收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税收票证应顺序逐号填开,不得跳号使用,纳入票控的税收票证应确保系统电子票控号码与票面印刷铅印号一致;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填开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各类章戳应加盖齐全且不得混用。
第三十五条 因开具错误、印刷质量不合格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的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下一工作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办理结报缴销。
第三十八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或长出、短少等其他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对于部分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对于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销毁;对于长出、短少等其他情况,上报市税务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式样改变、印刷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在市税务局监督下,由税务分局按照市税务局要求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后集中销毁。
各类税收票证账簿及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报至税务分局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第四十一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市税务局进行损失核销审批。毁损残票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二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其他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丢失份数相应赔偿。
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上报至市税务局;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在分局级以上税务机关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如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印花税贴花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务机关只能提供原税收票证复印件;遗失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不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和复印件。遗失《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算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开票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款结报手册,所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相应设置税收票款结报手册。所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还应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依据税收票证领发单或交接清单、税收票款结报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审批、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单等税收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字轨和号码进行及时登记;
每月末所级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等账簿资料编制税收票证领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应于每季度末相应编制本级税收票证领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首先解缴库存现金税款,结报缴销已填用票证,再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并填写《票证交接清单》,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核对无误后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受托单位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开票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所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月对税务机关开票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缴销的税收票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复审;分局级及以上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下级税收票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基层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税收票证清查,税务分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不定期的检查。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协议、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计〔1998〕41号)同时废止。